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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124号

刘国静与全晓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国静,全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4124号

原告:刘国静,男,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全晓路,男,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国静诉被告全晓路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全晓路,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故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霞

代理

审判员  付 亮

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