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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特38号之一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与陈利娟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陈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特38号之一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0532490J。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峰,男,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陈利娟,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6年10月17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技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利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SXZX10高抵20150023)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景和苑11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向借款人上虞市春良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内发生的融资债权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00.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98638号。2015年3月2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上虞市春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410120150050)一份,约定由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225%,按月付息,如不按期偿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复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次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自2016年2月21日起,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20日,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72995.69元,被申请人陈利娟作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申请人现特向贵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并就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含罚息、复息)72995.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对申请人所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陈利娟、借款人上虞市春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万元,但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同时依据双方的特别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20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借款本息等均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综上,申请人提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利娟提供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通华府景和苑11幢1单元202室的抵押房屋【其土地证号为上虞国用(2012)第143**号;房产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72995.69元(含罚息、复息,暂计算到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实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9028元;财产保全5000元,合计14028元,由被申请人陈利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