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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02393号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缪长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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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02393号

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淮,公司员工。

被告:缪长海,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缪长海商��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缪长海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缪长海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缪长海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缪长海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依法退给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凌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