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字第31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梅,女,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昭越。
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君波,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与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悦及委托代理人王梅、王昭越,被告董素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诉称,2016年3月16日16时,被告私自到我承包的板栗山岚砍伐树木,被我发现后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我的头部及左耳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65.6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75.1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60元,合计8199.27元。
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响应村集体去山上疏剪松树枝,并没有砍原告的树木。另外被告是在自己身体受到不法侵害时才动手反击,属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及其损失是其应得的惩罚,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王廷悦赔偿我医疗费2378.8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272元,合计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廷悦与被告董素芳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16日16时许,原被告因砍柴发生争执,王廷悦持石头将董素芳头部打伤,董素芳扔石头将王廷悦头部及左耳打伤。原告王廷悦伤后在海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耳软骨断裂。3、颅底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梅护理,李义军系城镇居民。被告董素芳受伤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其住院期间由王君波护理,王君波系城镇居民。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王廷悦希望双方互相包赔医药费用,但被告董素主不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廷悦诉来本院。现原告王廷悦要求被告董素芳赔偿医疗费6065.6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75.1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60元,合计8199.27元。被告董素芳反诉要求原告王廷悦赔偿医疗费2378.8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272元,合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廷悦对被告董素芳主张的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海阳市盘石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因无病历记载不认可。被告董素芳对原告王廷悦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王廷悦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以诊断证明是手写的为由提出异议。对被告董素芳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的病历记载住院2天,应按误工9天计算。双方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双方均认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王廷悦护理费为6天×86.42元=518.52元,被告董素芳护理费为2天×86.42元=172.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为60元。对于双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定双方均为107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272元,原告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公安笔录、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山岚植板栗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廷悦与被告董素芳因砍柴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在阻止被告砍柴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应负事故的60%的责任。被告董素芳在受到原告阻止后,应及时找村干部调解处理,不应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厮打,应负故40%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里盘石店镇卫生院的药费单据,因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素芳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2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天计算,误工费应按9天计算。对双方的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07元。对于被告董素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廷悦的损失为:医疗费6065.63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275.12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107元,合计8146.27元。被告董素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168.78元、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18.78元、护理费172.84元、交通费107元,合计28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各项损失8146.27元的40%,即3258.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各项损失2827.4元的60%,即1696.44元。
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董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廷悦各项损失1562.06元。其他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素芳承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廷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