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18号
原告:陈文正,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朱海峰,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陈文正诉被告吴明华、朱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华、朱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正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明华在被告朱海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吴明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被告朱海峰在保证书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明华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明华支付原告为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朱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华、朱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吴明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吴明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朱海峰在保证书上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3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形成于同一张A4纸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明华向原告陈文正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朱海峰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正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正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但本项金额与第一项判决的利息合计数,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朱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吴明华、朱海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