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1年5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展春西路神话烤鱼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杨1部苹果IPhone6S64G美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5.42元)。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物品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尹鹏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一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