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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董会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罗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罗增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12号原告:董会民,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罗增峰,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淇县。原告董会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罗增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增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21时30分左右,罗增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纬六路路口,与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董会民驾驶的无牌大洋11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会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会民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支出总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罗增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77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5212.0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310元(30元/天×177天);3、营养费1770元(10元/天×177天);4、护理费36275.77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365天×177天×2人+30864元/年÷365天×60天×1人+30864元/年÷365天×15天×1人);5、误工费25225.64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365天×360天);6、残疾赔偿金469604.16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20年×64%+被扶养人郭翠英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13年×64%÷3+被扶养人董玉涵生活费7887元/年×5年×64%÷2+被扶养人董振家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7154元/年×8年×64%÷3+被扶养人董辰龙生活费17154元/年×14年×64%÷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686897.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会民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会民各项损失3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会民各项损失共3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