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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执442号之一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维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周维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4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朱昌才,局长。被执行人周维俊,男,系神州大药房业主。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皖1525执4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周维俊的银行存款2330元。现因被执行人周维俊与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维俊在中国农业银行霍山支行存款233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志刚

审判员  杨全新

审判员  童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於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