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464号原告陈春玲。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春玲,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原告杜成荣。原告聂君凤。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白沙河。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波。
原告陈春玲、陈某1、杜成荣、聂君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山公司)、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汽运公司)、杨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玲、陈某1、杜成荣、聂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81153.00元、杜成荣生活费26141.00元、聂君凤生活费35944.00元,丧葬费23660.00元,误工费2400.00元,交通费3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733518.00元。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00元后,余额由三被告承担306759.00元,各被告合计应赔偿金额为4267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凌晨5点多,受害人杜家兵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从夷陵区出发准备到兴山县瓦屋磷矿上班,上午8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兴山县古观线18.03公里三叉路口时与被告杨江波驾驶的属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重型货车发生接触倒地、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日也予以尸检,2016年8月4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物件进行了鉴定。经过交警部门调查,涉事车辆于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兴发业务部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属有效的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11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杜家兵和被告杨江波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了适当弥补,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人保财险兴山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E83839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应该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3、关于损失的计算,受害人杜家兵属于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在城镇购买有住房,但其购买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用以支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且办理葬事的损失已经计算在葬丧费中,不宜再另行主张。
被告兴发汽运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兴发汽运公司与被告杨江波属于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兴发汽运公司对被告杨江波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车辆是检验合格的车辆,被告杨江波具有驾驶资质,兴发汽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兴发汽运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3、被告杨江波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只是作为参考,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受害人杜家兵驾驶的摩托车6年没有年审,被告杨江波驾驶的车辆是经检验合格的,发生事故时杨江波是正常行驶,而杜家兵在弯道处超车,从现场图看杜家兵转弯时速度过快倒地后滑行10米才与大车相撞,因此发生事故,故被告杨江波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杨江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0日凌晨5点多,受害人杜家兵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从宜昌市夷陵区出发,当天上午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兴山县古观线18.03公里三叉路口时,杜家兵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杨江波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发生接触后倒地、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家兵和杨江波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江波驾驶的鄂E×××××重型货车属被告兴发汽运公司所有,被告杨江波与被告兴发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鄂E×××××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兴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杜家兵与陈春玲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27日生育有一子陈某1,并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陈某2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X镇XXX居委会X组的房屋。陈某1于2014年9月起就读于宜昌市夷陵区XXX小学、宜昌市夷陵区XXX中学。杜家兵的父亲杜成荣、母亲聂君凤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生育有三子。杜家兵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兴山县怡然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为其缴纳了高风险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江波给四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兴发汽运公司给四原告垫付了8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问题,2、被告杨江波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问题,3、四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杜家兵属于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2月购买了陈某2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X镇XXX居委会X组的房屋,该土地虽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但位于集镇,可以认定杜家兵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其靠在公司上班获得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1系杜家兵与陈春玲的婚生子,并于城镇上学读书,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杜家兵与杨江波均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查明、法律适用、责任划分方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杨江波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2、丧葬费2366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61.00元,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54576.00元(18192.00元×6年÷2人),被扶养人杜成荣生活费26141.00元(9803.00元×8年÷3人),被扶养人聂君凤生活费35944.00元(9803.00元×11年÷3人);4、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在处理杜家兵事故及丧葬事宜上存在一定的交通支出及误工损失,四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00元,此项不再纳入赔偿比例折算;合计701341.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杜家兵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3170.50元,合计413170.50元。
二、由四原告返还被告杨江波垫付款20000.00元、返还被告兴山县兴发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00元,由被告杨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成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樱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