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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444号

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陶卫东、秦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卫东,秦影,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卫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影。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7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虞其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其江,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陶卫东、秦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卫东、秦影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我方受案外人林立丰委托购买板材,正远公司已经从林立丰处收取全部货款。1.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曾5次向正远公司购买玻镁铝箔板共计9000平方米,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3次共计6000平方米。一审中正远公司承认曾从林立丰处收取3000平方米的货款,可见我方与林立丰是委托关系,否则林立丰不可能支付货款;而正远公司接受林立丰支付的货款,说明其知晓并认可我方仅系林立丰的代理人,否则其无权收取林立丰支付的货款。2.在我方已向正远公司披露委托人且正远公司已从委托人处收取货款的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正远公司只能向委托人林立丰主张货款。3.一审没有追加林立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远公司也未能提供林立丰支付货款的明细。正远公司持有的承诺书中陶卫东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17万元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原件,由此可以推测林立丰已支付全部货款并将原件收回。一审法院凭借承诺书复印件定案错误。

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中,未代理正远公司的法律工作者陈鹤厅向启东市民政局调取我方身份信息,我方已就启东市民政局侵犯我二人隐私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待行政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正远公司辩称,1.陶卫东、秦影尚欠我司货款17万元,有陶卫东出具的承诺书及货款清算确认书为证。2.我司认识林立丰,但不清楚林立丰与陶卫东之间的关系。陶卫东从未向我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其一直以个人名义向我司购买板材。我司收取林立丰支付的货款不代表认可或选择林立丰为合同相对人,建筑行业中代付材料款也不违背常理。3.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在一审法院要求陶卫东、秦影陈述二人关系被拒绝后,我方委托相关人员至启东市民政局调取材料并无不当,陶卫东、秦影与启东市民政局之间的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正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陶卫东归还货款1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秦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陶卫东、秦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至11月间,陶卫东分三次向正远公司购买玻镁铝箔板共计6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元。2014年12月16日,陶卫东向正远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陶卫东在此承诺,2014年在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所购玻镁风管板材陆仟平方米(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陶卫东在承诺人栏署名。2015年4月20日,正远公司与陶卫东又签订货款清算确认书一份:兹陶卫东采购上海正远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虞其江)玻镁板材,乘余货款为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至2015年4月20日前,所有单据与货单作废,以此确认书为准。陶卫东在甲方签名,正远公司员工虞其江在乙方签名。另查明,陶卫东、秦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正远公司与陶卫东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正远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陶卫东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陶卫东结欠正远公司货款170000元,由其出具的承诺书及货款清算确认书为证,应予确认。正远公司自认已收到秦影的还款5000元,故正远公司要求陶卫东还应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陶卫东辩称其系林立丰的代理人,其所具欠的货款应由林立丰来归还。但陶卫东未提供其系林立丰代理人的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正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陶卫东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但逾期未归还,双方又签订了还款清算单,且还款清算单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正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陶卫东与秦影在买卖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陶卫东、秦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正远公司与陶卫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认定上述欠款系陶卫东、秦影的共同债务。故秦影应对陶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

一、陶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远公司货款1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5000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秦影对陶卫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本院二审期间,陶卫东、秦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启东市民政局调取的江苏省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介绍信一份、陈鹤厅的执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鹤厅在调取相关材料的时候已转至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该所就在启东市法院对面。从一审审理情况看,陈鹤厅与一审法官曾有联系。2.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转所申请表,证明陈鹤厅转至天平法律服务所后仍使用公平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证调取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调取的婚姻信息登记表系无效证据材料。正远公司质证认为:对陶卫东、秦影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陶卫东、秦影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加盖了行政部门专用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陶卫东、秦影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陈鹤厅的工作地址及使用何种执业证至启东市民政局调取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卫东向正远公司采购玻镁铝板材,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案外人林立丰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及交易时已明确告知正远公司系代林立丰购买的情形下,其主张林立丰为正远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不能成立,正远公司收取林立丰支付的部分货款不代表其知晓林立丰为交易相对人。陶卫东、秦影以启东市民政局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陶卫东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林立丰为委托代理关系、正远公司应向林立丰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代理关系的成立,除应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外,还应具备显名要件,即代理人表明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陶卫东主张自己系林立丰委托采购的材料员,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与林立丰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证明。从正远公司、陶卫东一审提供的货款清算确认书及销售出库单原件看,其上记载的甲方签名及客户名称均为陶卫东个人,未体现林立丰的身份,而正远公司亦否认陶卫东曾告知系代林立丰购买板材。因陶卫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林立丰系委托代理关系,也未能证明购买板材时明确告知正远公司系代林立丰购买,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陶卫东认为林立丰支付部分货款即说明其与林立丰系委托代理关系、正远公司收取林立丰支付的货款即认可林立丰为交易相对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陶卫东、秦影未能举证证明货款已由林立丰支付完毕。正远公司一审提供了陶卫东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及2015年4月20日陶卫东、虞其江(××)签字的货款清算确认书原件,其中货款清算确认书载明“乘余货款为170000元……至2015年4月20日前,所有单据与货单作废,以此确认书为准”,故即使陶卫东、秦影不持有承诺书原件,货款清算确认书亦可证明尚欠货款的事实。陶卫东、秦影虽不认可该货款清算确认书,但未能举证反驳,其主张正远公司不持有承诺书原件即可推论系林立丰支付全部货款后将原件收回不能成立。

三、本案不符合终止审理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陶卫东、秦影以启东市民政局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系正远公司要求陶卫东、秦影支付货款,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陶卫东、秦影上诉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一审认定“陶卫东分三次从正远公司采购玻镁风板合计6000平方米”的问题。从一审中陶卫东提交的五张供货单看,一张记载1000平方米,其余四张均记载2000平方米。陶卫东认可林立丰已就其中3000平方米付款,正远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亦只就其余三张共计6000平方米主张权利,故一审就此节事实的表述并无不当。综上,陶卫东、秦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陶卫东、秦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