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93号。负责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胡今连,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春香,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王慧,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被告王慧、罗春香、胡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罗春香、胡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今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61.41元(截止2016年3月7日),并承担此后至偿还清借款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罗春香、王慧对被告胡今连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胡今连向原告辖下文田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到期。并于2012年8月30日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按季收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限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内,借款人以三年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但必须严格履行合约,否则,贷款人有权行使冻结、调减、终止合约实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提请诉讼或仲裁等条款。以王慧、罗春香、胡今连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利息算至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61.41元。被告王慧、罗春香、胡今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自助贷款合约签订凭证复印件、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含担保)、共同还款承诺书、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4、被告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借款人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被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担保人身份;7、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慧、罗春香、胡今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胡今连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今连因农业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慧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罗春香、胡今连在该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今连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今连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胡今连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61.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今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今连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胡今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61.41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春香、王慧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意对胡今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罗春香、王慧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罗春香、王慧应对被告胡今连借款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罗春香、胡今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利息为4061.41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春香、王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慧追偿。本案诉讼费1152元,由被告胡今连、罗春香、王慧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云宾
审 判 员 刘先迪
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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