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178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执行人于某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某表示其在我院还有其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我院已依法截留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申请人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甘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书印
审判员 陈宏达
审判员 胡岩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小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