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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632号

张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卞绍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张艳丽,卞绍艳,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绍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丽、卞绍艳、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文简称德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顺利、被上诉人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卞绍艳、被上诉人德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张艳丽不属卞绍艳驾驶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赔偿责任。理由:张艳丽乘坐卞绍艳驾驶的车辆,倚靠在副驾驶车门处,因不知副驾驶车门何种原因被打开,致张艳丽从车上跌落,被碾压受伤,故张艳丽应为涉案车辆乘客,且属单方事故,只能适用车上人员座位险,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张艳丽与卞绍艳系夫妻关系,张艳丽作为家庭成员,上诉人亦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张艳丽的医疗费是否存在报销情形。

三、一审法院计算张艳丽的误工费不当。张艳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连云港东方润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仅是在事故发生时随卞绍艳行车,不能认定张艳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艳丽的残疾赔偿金有误。

五、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虽然张艳丽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艳丽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临时身份,两者可因时空变化予以转化。判断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发生事故时为准,张艳丽在事故发生时身在车外,应为第三者。2、张艳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没有进行报销。3、张艳丽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5、关于上诉人主张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并认为上诉人的陈述缩小了第三者范围。被上诉人卞绍艳、德佳公司二审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张艳丽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卞绍艳驾驶登记在德佳公司名下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挂普通重型半挂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湖东镇附近时,张艳丽依附该车副驾驶门上。因无法查明的原因车门打开,张艳丽从车上跌落,后被该车碾压致伤。请求判令卞绍艳、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德佳公司赔偿张艳丽医疗费185447.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护理费12216元、误工费22893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6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卞绍艳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挂普通重型半挂车沿3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张艳丽坐在副驾驶座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该车行至沭阳县湖东镇附近时,车门打开,张艳丽掉落车下,被该车碾压致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张艳丽伤后当晚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2187.2元;因病情严重,次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损伤、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手毁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双侧眼眶挫伤、下颌骨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暂勿功能锻炼等,张艳丽支出医疗费用162685.82元,其他医疗费用2266.64元,合计164952.46元,出院后2015年4月8日因在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123.8元。2015年7月13日,张艳丽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180元。2015年12月8日,张艳丽第二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做“左手并指分指+五瓣成形术”,住院34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术后、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医生指导下行保护性功能锻炼等,张艳丽支出医疗费18003.86元。经张艳丽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艳丽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毁损伤等伤,经治疗后遗留左手掌、手指缺损及功能丧失(左手功能丧失大于双手功能3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张艳丽支出鉴定费2770元。另查明:卞绍艳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挂普通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德佳公司,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系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张艳丽与卞绍艳系夫妻关系,卞绍艳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双方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孩卞明星(2001年2月17日生)、男孩卞子文(2006年8月21日生),均未成年。张学省(1952年6月30日生)、孙佃娥(1954年4月9日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张景(1980年12月有14日生)、张艳丽两名子女。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27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本案一审过程中,张艳丽撤回对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艳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2.张艳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张艳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判断张艳丽是否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应从张艳丽受伤的时间、空间与致伤原因和免责情形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上述两险赔付的条件均为:1.时间上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2.救济对象均为被保险车辆车外人员,3.致伤原因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4.特定对象免责。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艳丽因事故车辆车门打开跌落车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2条载明“事故现场有碾压痕迹”,结合张艳丽伤情判断,可知张艳丽跌落后被事故车辆碾压致伤,或者说,张艳丽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张艳丽虽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为事故车辆本车上人员,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跌落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伤,已非本车上人员;另外,张艳丽也不属于上述特定免责对象,即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艳丽属于上述两险的第三者,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依法应予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二,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张艳丽坐在事故车辆副驾驶座位上,车门是其上车时打开的,张艳丽有关门义务。原告坠落车外,因自身过错所致,卞绍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案交通事故中,卞绍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此义务,应当提醒张艳丽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及时检查车门情况,卞绍艳没有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张艳丽跌落车外,被碾压致伤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张艳丽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对其自身负有安全谨慎义务,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处于正常直行状态,张艳丽若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起交通事故必不会发生;张艳丽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倚副驾驶车门所产生的推力,是导致事故车辆车门打开,其跌落车外的重要原因,张艳丽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张艳丽受伤原因等具体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卞绍艳与张艳丽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张艳丽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标准,综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张艳丽诉讼请求,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4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18元/天×(78+34)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22836.67元[1700元/30天×403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403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张艳丽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700元,但可证明其在连云港市东方润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另据查明,卞绍艳从事道路运输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艳丽随卞绍艳驾驶的事故车辆运输货物,可见,张艳丽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张艳丽主张的相关费用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张艳丽该项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12216元[101.8元/天×120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张艳丽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该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92757.6元[12883元/年×(3+9+17+19)年×0.3÷2]。张艳丽主张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该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计算张艳丽伤残等级、扶养人数确定。张艳丽以其弟弟张景身患××,无工作能力为由,应由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张艳丽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张艳丽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9.交通费1300元。张艳丽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张艳丽的伤情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300元。10.鉴定费277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一审法院于上文已认定卞绍艳、张艳丽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卞绍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卞绍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张艳丽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财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卞绍艳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艳丽撤回对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艳丽的医疗费1854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8363.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07018元;

二、张艳丽的误工费22836.67元、护理费12216元、残疾赔偿金31579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75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364148.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149489元;

三、张艳丽的鉴定费2770元,由卞绍艳赔偿60%即1662元;

四、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共赔偿张艳丽款376507元,卞绍艳共赔偿张艳丽款1662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卞绍艳承担。除上诉争议内容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张艳丽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涉案车辆的第三者。

二、张艳丽的医疗费是否存在报销部分,是否应扣除该部分费用。

三、一审法院确定张艳丽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在于事故发生时张艳丽是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首先,从本案事故发生看,张艳丽倚靠副驾驶车门在车门突然打开情况下掉到车下,被本车碾压,致其左手毁损、左前臂皮肤撕脱伤等伤情,即张艳丽所受损伤是其在车外被本车碾压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记载事故现场有碾压痕迹,与张艳丽所受损伤吻合;其次,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张艳丽从车辆跌落后已脱离车辆,身处车外,此时又被车辆再次碾压,应属外力作用致其受伤,并非其跌落致伤。综上,可以认定张艳丽为涉案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张艳丽系卞绍艳的妻子,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成员,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张艳丽的损失不承担赔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应当由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但该约定明显限缩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这与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而购买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属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条款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上诉人提出对张艳丽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张艳丽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被报销,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张艳丽在庭审也否认其因交通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被报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艳丽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艳丽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张艳丽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结合张艳丽的年龄、事故发生的情况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艳丽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张艳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但张艳丽因交通事故致其左手指、左手掌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可以看出张艳丽的损伤会对其就业、从事工作范围等造成影响,可能会减少其收入,具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征,故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艳丽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张艳丽的主张及其出院医嘱情况确定张艳丽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

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