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九成与李强、杨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成,李强,杨立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460号原告:王九成,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杨立恒,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荣,公司职员。原告王九成与被告李强、杨立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花、被告李刚、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春、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王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3104.12元【医疗费38799.04元(包括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误工费23698.38元(142天×166.89元),护理费23698.38元(142天×166.89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年×20年×10%),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658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新B-×××号小轿车沿阜康市天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商贸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迎面来的王九成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九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九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胸骨骨折,经住院治愈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公正判决。李刚辩称:事故发生后过程属实,原告无证驾驶,承担的责任少了,被告承担的过多,事故车辆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计算,诊断书证明陪护一人,不应包括全休期间,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未经定损,不予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伤残情况,公司认可100元。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原告医疗费中有2000元是专家手术费,如阜康医院可以做,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职业的其他证据,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同意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意见,交通费公司同意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意见,酌情认可3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费用清单、入院通知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史总结、两份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0张、复印费票据、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以2016年7月6日医疗证明书为依据,主张医疗费当中的专家手术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认定原告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对原告受损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和医疗证明书,证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中均记载有全休期限,陪护一人内容,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护理期限均为14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月工资收入3300元,因此,本院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伤情因治疗、鉴定的需要,支付必要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6、维修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构成及被告李强陈述,结合维修清单、收据及机打发票,本院对原告摩托车受损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立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新B-×××号小轿车沿阜康市天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商贸大厦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迎面来的王九成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九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九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四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38799.04元,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22日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王九成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9月28日,该鉴定所评定王九成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最低需要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驾驶的新B-AB4**号小型轿车系向被告杨立恒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3698.38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658元,由证据予以证实,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698.38元,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认定15620元(3300元/月÷30天×14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病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被告李强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强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3698.38元,护理费1562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13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25.7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349.04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故在此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9349.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20544.3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338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388.7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2372.09元;属于交强险财损限额的维修费,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原告赔偿658元,鉴定费13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强予以赔偿931元。被告杨立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九成各项损失1106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九成各项损失31721.13元;三、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九成各项损失931元;四、驳回原告王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2001元。由原告王九成承担120元,被告李刚承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