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九曲街道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兴路交汇处时,被查获。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淑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