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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903号

董齐康、郑兰英与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王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齐康,郑兰英,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903号

原告:董齐康,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郑兰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8号(骏和国际公馆)1-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王彬。

被告:王彬,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董齐康、郑兰英与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健身会所)、王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齐康、郑兰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辉煌健身会所的服务合同,辉煌健身会所返还4000元,赔偿损失1000元;2、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董齐康、郑兰英于2014年5月10日交纳4980元享受辉煌健身会所五年服务。辉煌健身会所于2015年8月3日被法院查封,不能继续提供有关健身服务,应退还未消费的费用。王彬作为辉煌健身会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其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董齐康、郑兰英向辉煌健身会所交纳会费4980元,双方签订入会协议书,会员卡有效期2019年6月8日止,并办理了健身会所卡号为88×××21/00000000的健身卡。2015年7月底左右,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单方面停止营业,且未与原告就退费等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另查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收据、会员卡、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5)扬开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原告成为其会员后,被告辉煌健身会所于2015年8月起不再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两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辉煌健身会所应返还尚未履行服务义务期间的会费,并承担其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王彬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应对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服务合同);

二、被告扬州市辉煌健身会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齐康、郑兰英入会费3935元(4980/62*49)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彬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煌健身会所、王彬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朱朝阳

代理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侯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