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1763号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阳光钢化玻璃厂,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赵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宋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阳光钢化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9元,由原告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利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