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银,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个体户,现住朔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地址:朔州市张辽路盛世家园B区**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海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银因与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丰,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银上诉请求:增加判决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施银违约金2280元。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住户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住户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应当判决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施银违约金2280元。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施银违约金2280元辩称,施银所依据的《住户协议》并无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亦无加盖公章,故这份协议并非由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不应由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协议义务。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不承担7600元的补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1、《住户协议》并无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亦无加盖公章;2、施银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据也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财务章,并不能证明付款人就是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3、上诉人在一审时委托胡卫仁、赵龙江代理诉讼,该二人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在未获特别授权的前提下,二人所作“我们酒吧现在经营状况不太好,如果有钱了公司会给原告,现在没那么多钱赔偿。希望和解解决”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施银辩称,1、因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噪声扰民问题经住户多次报警后,双方签订了《住户协议》。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不能否认其指派员工与住户协商签订协议并支付部分补偿款的事实;2、一审中,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未承认我方“支付补偿费76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仅陈述酒吧现在经营状况不太好,现在没那么多钱赔偿,以及承认《住户协议》是公司员工周来顺、李高飞与住户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该二人的承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在朔城区盛世家园门面房经营零帕酒吧。施银系酒吧楼上的住户。因酒吧声音给楼上住户造成困扰。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住户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保证每日经营时间内,场内所用主低音设备使用时间不超出次日零点三十分。2、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补偿,此费用甲方保证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日(注:前11个月每月支付800元;第12个月支付1200元)。乙方的义务为:1、乙方自接受本协议之日起,保证全力支持甲方的经营活动。2、乙方自接受本协议之日起,保证不再有类似扰民报警等给甲方经营带来不便的相关行为,如遇特殊问题必须与甲方友好协商处理。甲乙双方保证自觉、自愿遵守本协议,如遇特殊原因需更改或调整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需友好协商处理,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甲乙双方若无端单方面终止协议或不遵守协议内容,则违约方必须以本协议所规定的每年一万元的十倍一次性赔偿给对方(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约束效力。协议生效后,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施银2015年8月前的补偿费用。但2015年9月至今的补偿费用没有支付,截止2016年5月2日,共欠施银补偿费7600元。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住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住户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内容,施银诉求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5月2日欠补偿款7600元,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认可,故对施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合同类案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本案实质是因噪音侵权而给予的赔偿,不适合约定违约金,故对施银要求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银补偿款7600元。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系其公司员工胡卫仁、赵龙江,一审庭审时,胡卫仁、赵龙江对承认《住户协议》系公司指派员工周来顺、李高飞与住户签订;但辩称酒吧现在经营状况不太好,如果有钱了公司会给原告,现在没那么多钱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时委托代理人胡卫仁、赵龙江的代理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涉案的《住户协议》是否有效,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应否补偿施银7600元以及应否承担2280元违约金。第一,关于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一审时委托代理人胡卫仁、赵龙江的代理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依照上述规定,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其对诉讼请求无权承认,但法律并未规定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不得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故胡卫仁、赵龙江的代理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的《住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住户协议》系因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噪音污染给附近住户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除违约金过高,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虽然未加盖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公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承认该协议系由公司指定员工与有关住户签订,故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确系《住户协议》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实、适当履行。第三、关于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应否补偿施银7600元以及应否承担2280元违约金。依照双方《住户协议》约定,至2016年5月2日,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施银补偿款7600元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住户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但施银起诉时已对违约数额作出了调整,其主张的违约金2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本案实质是因噪音侵权而给予的赔偿,不适合约定违约金,对施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施银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
二、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施银补偿款7600元、违约金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双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50元,由朔州市零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池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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