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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2853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龙,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卫林峰,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卫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卫林峰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9日,被告卫林峰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利率为12.5752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303.85元。被告卫林峰应诉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于卫林峰的借款说明及贷款明细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卫林峰签订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8日,利率为12.57525‰,逾期后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303.85元。被告卫林峰支付过666.93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林峰签订的《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卫林峰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卫林峰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卫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666.93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卫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董 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