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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04号

王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04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即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不仅如此,自2010年开始,被告嗜酒成性,经常失去理智,期间曾多次送医院,酒后对我非打即骂,多次生气打架,至今不智慧嘎。我赠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未判离。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撤离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218周岁。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合法夫妻关系。2、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宛民初字3115号一份。证实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于2014年起诉离婚.3、证人董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张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儿子出生后,张某1慢慢嗜酒成性,酒后曾打骂过王某。原告曾于2014年素质本案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一二再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谢海峰

审判员  娄 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