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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094号

付有志与庾雄杰、李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有志,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张秀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094号

原告:付有志,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庾雄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旭琼,女,汉族,1978年6月27号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刘松宏,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秀华,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付有志诉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共同向原告归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秀华对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拖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李旭琼的银行账户,被告庾雄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旭琼、刘松宏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张秀华是庾雄杰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庾雄杰与张秀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四被告均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张秀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

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主文的内容为“现本人庾雄杰(身份证号码:)向付有志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_%,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下方“借款人”处有“庾雄杰”字样签名及捺印。在《借据》“借款人”下方还有担保人的信息,“担保人”处有“刘松宏”、“李旭琼”字样签名及捺印;在最下方“备注”一栏手写内容为“以收到刷卡转账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如到期庾雄杰无法还清,由本人代还(金额)款项”,该手写内容的右侧有“刘松宏”、“庾雄杰”字样签名及捺印。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在2014年6月13日,付有志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旭琼的账户共计汇入3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在签订《借据》之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至李旭琼的名下,收到款项后李旭琼、刘松宏、庾雄杰再在“备注”处注明收到借款,此时,李旭琼、刘松宏的身份已经从担保人转化成了借款人,故李旭琼、刘松宏均应作为借款人承担涉案的还款义务。原告还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遂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庾雄杰、张秀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庾雄杰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系经营公司周转需要,庾雄杰经营公司所得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亦理应属于庾雄杰、张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秀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含审查处理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秀华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

一、《借据》是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而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借款人系庾雄杰,李旭琼、刘松宏系担保人。虽然原告主张李旭琼、刘松宏的身份已经转化成了担保人,但《借据》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反映这一事实;虽然款项系汇入李旭琼的账号,但不足以证明李旭琼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已经发生了改变,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旭琼、刘松宏已经变成了借款人。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李旭琼、刘松宏已经转化成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李旭琼、刘松宏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请求则不予支持。

二、庾雄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得到清偿,现《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庾雄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计,即原告诉求的利息实质系逾期还款利息。《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要求庾雄杰按照月利率2%向其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涉案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被告庾雄杰、张秀华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张秀华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庾雄杰明确约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庾雄杰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庾雄杰、张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张秀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庾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有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庾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有志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张秀华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庾雄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庾雄杰、张秀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800元,由被告庾雄杰、张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