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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242号

李官达、李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官达,李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官达,绰号“光B”,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6年7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鑫,绰号“小鑫、屁代”,男,1996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2016年7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朝卓,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婷、

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官达、李鑫,辩护人杨雄显、王朝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五组外坝塘溥某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溥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小铁头”蔬菜,后销赃挥霍。2、2016年5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河西村五组锦海公司对面李某1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李某1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3、2016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高某高大社区三组汉光纸厂职工宿舍对面公路边阿某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阿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玉米。后被群众发现,二人丢弃面包车及盗窃的玉米逃离现场。4、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大回村二组交叉路口旁杨某4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杨某4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5、2016年6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杨某2家租种的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杨某2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6、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李某2、杨某3、张某1等三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193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7、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大回村东渠村华某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华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8、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至通海县河西镇石碧村民委员会沙落村桥头古城沟岳某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岳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玉米,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具有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官达、李鑫当庭供述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均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杨雄显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官达参与盗窃8次,犯罪金额虽达16230元,但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官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害人李某1家损失时未严格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另外,李官达在羁押期间无违规行为,说明其有悔改诚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官达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王朝卓的意见是:1、指控盗窃金额偏高,以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认定为犯罪金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指控的八起犯罪事实,部份事实不清楚。首先,二被告人供述共盗窃小铁头三次,指控了盗窃一次,具体是哪一次并不清楚;其次,指控到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盗窃两次,但二被告人供述只到过一次,具体是指控的第五起还是第六起并不清楚;再次,指控的第二起虽有同案人的现场辨认,但其的供述并未涉及该起,而李官达供述5月份在河西镇共盗窃过三次,是否包括该起事实也不清楚,还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时间、地点等方面不完全一致,故第5、6起只应认定1起;3、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认定二人系“事先预谋”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李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并未及时某,表明他们对自己的损失并不在意。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5、指控的第3起盗窃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有区别。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理查明: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窜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长河社区五组外坝塘溥传岳家田里、河西镇河西村五组锦海公司对面李某1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溥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蔬菜“小铁头”及李某1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玉米,进行销赃挥霍。2、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后,多次驾驶面包车窜到通海县河西镇大回村二组交叉路口旁、大回村二组东渠村、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石碧村委会沙落村桥头古城沟等地,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杨某4、杨某2、杨某3、华某、岳某等农户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0180余元的玉米,进行销赃挥霍。3、2016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经事先预谋,驾驶面包车窜到通海县高某高大社区三组汉光纸厂职工宿舍对面公路边阿某家田里,乘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阿某家栽种在该处田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玉米。后被群众发现,二人丢弃面包车及盗窃的玉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官达、李鑫的家属代为赔偿杨某1洁、杨某2等多名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42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官达、李鑫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驾驶面包车窜到通海县秀山街道、河西镇、高某等地盗窃李某1等多户农户栽种在田里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蔬菜进行销赃挥霍的事实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李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华某、溥某、岳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栽种在农田里即将收获的蔬菜“小铁头”、玉米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及破案后他们收到被告人亲属给予的赔偿等情况;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收购蔬菜的生意人及2016年5月份左右新鲜玉米的市场价格情况;4、证人李某3、罗某2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官达在2016年6月份左右在新平向罗某2从以6200元购得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及该车现车主为梁谷文的原因等情况;5、证人张某2、李某4的陈述,证实他们系二被告人的亲属愿意代二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等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事实经过;7、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盗窃阿某家玉米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而逃跑及丢弃在现场的玉米经称量重216千克;8、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的玉米216千克退还被害人阿某及被害人李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华某、溥某、岳某等人收到赔偿款的金额和其余扣押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等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丢弃面包车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李官达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等情况;10、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部份涉案人员及作案工具未能查找到等情况;11、本院(2008)通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官达前科罪的处刑情况及释放时间;1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期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官达、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较短时间内驾驶面包车窜到通海县秀山街道、河西镇、高某等地田间,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了多家农户栽种在农田里价值1万余元的蔬菜,数额已达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李某2、张某1在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农田里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玉米,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具体分析如下:二人供述他们只在2016年6月10多号到河西农贸市场下面(河西社区一组东门外)农田盗过一次包谷,李官达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后确认他们在该处两块田里盗窃过包谷。被害人杨某2证实自家在此栽种的包谷被盗时间是在6月18日至6月19日的夜间,杨某3则证实自家在此栽种的包谷是在6月期间被盗。被害人李某2、张某1均证实他们在该处栽种的包谷被盗时间是在2016年6月26日,且二人均证实6月25日他们栽种在此处田里的玉米还在。换言之,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该矛盾无法排除。故上述指控并不成立,本院予以变更。

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的基本事实、情节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雄显、王朝卓关于本案犯罪金额认定不客观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赃物均已被销赃,客观上已不可能对实物进行评估,被害人对自己损失的描述虽有一定的夸大成份,但并未突破同期的市场价格,控方以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王朝卓关于部份指控事实不清的意见,除指控盗窃李某2、张某1两户人家的包谷属实外,其余均与查证事实不符;辩护人王朝卓关于指控二被告人“事先预谋”与案情不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鑫提起犯意后,李官达虽未当场赞同,但事后其主动电话通知李鑫,随即购买作案工具、踩点并多次实施盗窃,二人已经达成默契,故并不影响“事先预谋”的认定;二辩护人均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鉴于二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流窜作案,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造成案发地农户的恐慌,严重影响了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故本案二被告人均不宜宣告缓刑;综上,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部份,本院已经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二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及羁押期间的表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不受侵犯,鉴于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官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现暂扣于通海县公安局的长安牌面包车灰色、车牌号:云F×××××号,长安牌面包车银色、车牌号:云F×××××号各一辆及随案移送的机动车行驶证三本,依法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代自辉

审 判 员  金思含

人民陪审员  旃玲玲二○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