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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更3349号

赵生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生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3349号罪犯赵生顾,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小学文化,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生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赵生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文山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赵生顾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梅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

审判员  何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源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