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肖松,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肖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杨肖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肖松与刘某1(2000年12月14日出生)携带撬棍,在沙河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6月9日凌晨2时40分许,到许庄村李某的超市盗窃1500元、1盒黄金叶烟(价值10.5元)、4盒白沙烟(价值42元)、5盒绿钻石烟(价值50元)、5盒黄鹤楼烟(价值90元)、4盒红塔山烟(价值30元)、1盒红钻石烟(价值7.5元)。2、2016年6月16日凌晨,到建设路地税局对面崔某1的拉面馆盗窃200元。3、2016年6月13日凌晨,到建设路与机场路交叉口王某1的烧饼铺盗窃200元。4、2016年6月6日凌晨,到赵泗水村许某的随缘餐厅实施盗窃,未能进入餐厅。5、2016年6月2日凌晨,到许庄村王某2的双汇冷鲜肉门市,盗窃200元,后又到赞善办事处尚贤村王某3的烧饼店盗窃40元。6、2016年5月7日凌晨,到北道口移动公司对面王军方的羊汤店盗窃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肖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崔某1、王某1、许某、王某2、王定兴王军方陈述、证人刘某1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材料、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肖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肖松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肖松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相应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肖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肖松退赔李少飞人民币1730元,崔磊科人民币200元,王素强人民币200元,王素平人民币100元,王定兴人民币40元,王军方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占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