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富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锡玉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闫怀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富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有通过电子信箱向东富公司提交的定作钢格板图纸、东富公司的涉案定作物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质量证书、其对该批货物主材扭曲扁钢现场测量的实际尺寸数据,诉讼中还书面请求对该批定作物进行现场勘验或委托第三方鉴定,以确定东富公司加工的定作物未按图纸要求使用主材,使用的主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及行业标准,存在质量问题等,均能得到证明,原审却认定欧美公司对定作物未按约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该案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违反民诉法第149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限的规定,且该判决书送达时间与落款时间相差两个月之久,对于诉讼期间申请现场勘验及委托第三方鉴定的申请也未予答复。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东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美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案涉定作物是非标产品,发货后欧美公司要求邮寄合格证和质量证书,与合同定作无关,欧美公司提供的图纸没有型号和技术参数,东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定作,对图纸进行分解时,东富公司给对方提出建议,欧美公司不予采纳,东富公司按原图纸制作,第二次欧美公司定作的产品接受了东富公司的建议,进行机器焊接,得到外商客户的认可,由电子邮件和申明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欧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东富公司签订钢格板加工定作合同后,已按约支付价款,但东富公司未按约完成定作任务,制作的钢格板焊接及主要材料均未达到国家标准,导致其在东富公司处第二次定制,对欧美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东富公司返还价款38418元;3、东富公司赔偿损失18982元,并承担交通费及运输费2000元。东富公司一审辩称,1、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2、关于焊接问题,欧美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未提出必须机器焊接,因此是手工焊接,且欧美公司要求的尺寸都是2.9米,虽然与欧美公司沟通该尺寸变形角度大,但欧美公司仍要求按原尺寸做,后一份合同根据东富公司的建议进行改小后制作。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异议期限为收货后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至起诉前欧美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3、运输费2000元包含在总价中,已由东富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欧美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东富公司为欧美公司定作镀锌钢格板,数量252.75平米,合同价38418元;原材料均由东富公司提供,其中扁钢执行GB704-88普通级标准,扁钢开孔后焊接成型,成品表面热浸镀锌;钢格板型号按照确认的图纸为准;款清发货;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欧美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QQ邮件向东富公司发送图纸一份,但图纸上只有扁钢的型号是40*3,没有钢格板的型号,亦没有具体参数。合同签订后,东富公司按约交货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欧美公司付款38418元。嗣后,欧美公司认为东富公司定作的钢格板焊接及主要材料均未达到国家行业标准,导致欧美公司需在东富公司处二次定作,造成差价损失18982元,欧美公司主张退货并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原审中,欧美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向东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QQ邮件往来凭证、图纸、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欧美公司与东富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富公司已按约履行定作及送货义务,欧美公司认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欧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定作物质量应视为合格。欧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东富公司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欧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欧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东富公司提供证据:1、钢格板设计说明,证明东富公司出具分解方案欧美公司没有采纳;2、往来邮件,证明钢格板没有具体参数,双方进行沟通;3、加工工艺的技术参数。欧美公司质证认为,东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钢格板设计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往来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东富公司证明内容;技术参数只是对扁钢的标准,钢格板是部分组件,合同虽约定704-88,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该标准不符。
本院认为,欧美公司与东富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由东富公司为欧美公司定作镀锌钢格板。欧美公司以QQ邮件的形式向东富公司发送定作物的图纸后,东富公司回函提出图纸上只有扁钢的型号40*3,没有钢格板的型号和具体参数,及相应的改进建议,欧美公司未予采纳,东富公司执行合同要求定制并交付定作物后,欧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付清全部价款,应认定东富公司已按约完成定作任务,欧美公司有关解除定作合同并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适当延长审理期限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和送达时间相差较久,尚有不妥,但未影响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欧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欧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