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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枪、杨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双枪,杨春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399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龙,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枪,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秀,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刘双枪、杨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汪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枪、杨春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987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部分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后段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春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双枪于2013年4月24日在原告所属原咸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9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依然未还本付息,杨春秀为刘双枪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枪、杨春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双枪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衡州农商银行所属原咸水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本息。被告杨春秀系被告刘双枪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双枪与原告衡阳衡州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双枪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杨春秀与被告刘双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衡阳衡州农商银行借款本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枪、杨春秀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双枪、杨春秀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6987元(按月利率8.4‰,超期利率10.8‰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刘双枪、杨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哲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毛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