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5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李春,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张雪龙,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顾益飞,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安李春与张雪龙、顾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雪龙、顾益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顾益飞名下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陈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被执行人张雪龙、顾益飞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审中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被执行人张雪龙、顾益飞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审中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外,均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雪龙、顾益飞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向社会列入公开失信人员名单的执行措施。由于上述房产本院均系轮候查封而暂无法处理。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