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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261号

何建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何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教导员,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文雄,系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文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文及其辩护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电白区沙琅镇甘村沙场老板崔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14000元人民币,何建文将该14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官青村沙场老板刘某2(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8900元,何建文将该89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3、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渡头村沙场老板朱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9600元,何建文将该96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4、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堡角村一游戏机室老板蓝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12000元。5、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人民商务酒店老板吴某1(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4800元,何建文将该48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6、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长途汽车客运站老板黄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6000元,何建文将该6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7、2014年春节期间,何建文收受了沙琅镇星际酒店合伙人吴某2(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3000元,何建文将该3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文无视国法,在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5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部分事实有出入:起诉书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收受中的这几项其都没有承诺过帮别人什么事,其认为是属于违纪。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失实,辩称其没有收到游戏机室老板的钱。

被告人何建文的辩护人辩称:

一、受贿金额问题。其方认为,对于第一项、第四项依法认定为受贿金额。作为派出所,是没有管理沙场的职能的。所以,即便收受了钱也不能认定是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便利来收受钱的,不能视作受贿。对于第一至三宗的起诉事实,其方认为不能作为受贿金额。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四项,被告人与蓝某是不认识和没有来往的,刘某3、蓝某、陈某三人的证词无法证实该项事实。

二、被告人是具有从轻和减轻的情节的。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公安卷中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理。3、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本案所反映的是各个单位的收受钱财的现象,但被告人不是主要负责人,危害性较小,能够从轻处罚。4、被告人能够及时退赃,悔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希望能够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建文在任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58300元,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电白区沙琅镇甘村沙场老板崔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14000元人民币,何建文将该14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何建文被检察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证明材料,证明电白沙琅派出所无法查找该辖区居民陈飞、黄海清的事实。4、何建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建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5、中共电白县委组织部《关于李进丰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被告人何建文的简历资料,证实被告人何建文的任职情况及个人简历。6、入党志愿书,证实被告人何建文1992年9月3日成为中共正式党员。7、何建文到案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电白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后发现何建文有违法违纪行为,后纪委将何建文的违纪问题查清,何建文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罪行。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9、退赃收据,证实何建文已向检察机关退违纪所得40万元。10、商请指定管辖的复函及管辖请示报告,证实茂名市检察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商请本案的管辖问题,市中院答复交由本院以第一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进行内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11、自述材料,证实何建文于2015年10月28日提交自述材料,交代受贿多次的事实。12、被告人何建文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是依法取证的(光盘3张)。13、《印发茂名市交通运输局电白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印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印发茂名市电白区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印发茂名市电白区水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1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崔某任沙琅派出所教导员至现在,其入股其朋友何德源、林文汉、刘某1、蔡华钦等人在沙琅镇甘村村委会经营的上甘村沙场,其占15%的股份,该沙场2012年时办有采沙证,但证已过期,当时正在申请办理。为了尽快收回投资,采沙证尚未办好,我们就开始采沙了。当时,沙场的采沙船较小,产量很少,我们就准备去租用产量较大的采沙船来采沙,因为我们沙场原来的码头较小,不能停靠产量较大的采沙船,另外也从安全角度考虑,我们便决定扩建沙场码头。我们在扩建码头时,沙琅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其沙场巡查,见沙场采沙证过期,就要求我们停工。我们沙场也停了几天工。其为了不让派出所阻碍其的沙场采砂,便与何建文达成协议每月交9000元给沙琅派出所,沙琅派出所便让其采砂,我们从2013年4、5月(具体时间其忘记了)开始每月就交9000元给沙琅派出所,我们的沙场及刘某1另外经营的沙场也就继续采砂。在经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拦路,不准拉沙车进出我们沙场,及水务部门不时到我们沙场查处等原因,到了2013年11月后,我们甘村沙场就停止采砂了,我们沙场总共交了7次钱给沙琅派出所。其共交过2次钱给何建文,每次9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任沙琅派出所副所长期间,与另外三个所领导,包括所长陈某、教导员何建文、副所长郑某一起收受沙琅辖区内采沙场老板所送的钱财的问题。2013年4、5月份一天,甘村沙场老板崔某请其、陈某、何建文吃饭。崔说其沙场的采沙许可证已经过期,希望派出所通融,沙场以后每个月可以给派出所交点钱。后经他们商量,最后崔某每个月交9000元给派出所。陈某、何建文商定分陈某4000元、何建文2000元、剩余的分给其和郑某各1500元,并决定由吴思钦每个月收这个钱。郑某也表示同意。崔某的沙场总共交了7个月钱给派出所,其从中分到10500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何建文告知其朱某的无证沙场每个月给派出所5000元,并提出从这笔钱中分给其和郑某每人各800元。后来又陆续领到了7次朱某沙场交来的钱,一共从朱某沙场交来的钱中分得6400元。2013年的一天,何建文告知其,刘金武的沙场同意每个月给沙琅派出所5000元,并说陈所已经同意,每月分给其和郑某800元,一共给了其7个月,总收到5600元。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甘村河段偷采河沙,于是其派出所就出警处理了。之后不久,就有一位在电白公安局的领导打电话给其,说我们查处的河沙老板崔某是他的朋友,希望其派出所可以关注一下。过了几天,梁某副所长就约其、何建文(郑某当时值班,没有参与。)和崔某及一个姓何的老板一起在水东镇南国酒店吃饭。饭后,何建文、梁某与崔某到隔壁的房间聊天,其和何姓老板在房间喝茶。回来后,何建文、梁某叫其到房间外面,梁某向其表示他们已经和崔某协商好了,从下个月开始,每个月崔某送9000元的费用给我们派出所,我们四个正副所长分,咨询其对此事的意见。其当时表示先问问郑某的意见,并立即打电话给郑某,告诉他相关情况,郑某同意后,其就吩咐梁某按照9000元每月收取崔某沙场的费用。之后,我们回到房间聊了一会儿天后,就分别离开了。我们吃完饭后不久,我们四名正副所长就商量由谁去向崔某收取9000元的费用,最后决定由吴思钦去收钱,并每次分给他1000元,其分3000元,余下的钱由何建文、梁某、郑某分。2013年6月、7月份,吴思钦都按照我们的吩咐向崔某收取9000元的费用,每次何建文都分给其中的3000元。后来,何建文向其表示,吴思钦收下钱就分得1000元,他们副所长才分得1600多元,不如以后由他去收钱,就不分给吴思钦了,其也同意了。之后的2013年8月至12月,何建文都向崔某收9000元的费用,每次何建文都分给其其中的3000无,以下的钱由何建文、梁某、郑某分。上述收取崔某的费用后,其七次合计分得21000元。1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在2013年,其经营的沙场因开采证过期,在继续采沙过程中,被沙琅派出所查处,为此,为了顺利开采,其沙场给沙琅派出所所长陈某送过1万元,并在2013年4月开始(具体时间忘记了),每月定期交给沙琅派出所9000元。按约定,在2013年4月起,每月1至10号,我们沙场都缴交9000元给沙琅派出所,交款时,有时是崔某去交,有时是何德源去交,每月所交的9000元,我们沙场股东在结算时,会扣减这9000元及其他经营成本再分红。此过程中,其曾代表沙场缴交过1次,是在2014年4月缴交的。当时其打电话与何建文联系,约定在沙琅地税所对面见面,当时,其见到何建文,便亲手将事先用信封装着的9000元交给何建文,何建文收钱后就离开了。我们沙场每月缴交9000元后,沙琅派出所从来都没到我们沙场查处过。1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派出所所长陈某打电话给其,说甘村沙场老板(其不认识他)请吃饭,叫其一起去水东吃饭,当时因其身体不舒服,其没有去参加吃饭。后过了近一个月,沙琅派出所教导员何建文叫其去其办公室,交给其现金1500元,说是甘村沙场老板给的治安费,分1500元给其。当时何建文向其说明这个沙场的治安费只有派出所四名班子有份。当时其也没多说,收下了何建文给其的1500元后就离开了。后来,在2013年7月至12月间,何建文陆陆续续又六次分给其甘村沙场老板交的治安费,每个月都是1500元。其共收到甘村沙场让何建文转交给其的治安费现金10500元。2014年1月,何建文向其表示没有了这部分治安费。甘村老板让何每月转交1500元给其,是想与其打好关系,非法采沙时不被派出所阻止,方便其违法抽沙。19、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1)在侦查阶段的交代,证实其曾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过辖区内非法开采河沙的老板送的好处费,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梁某副所长打电话给其,说甘沙场老板崔某请我们沙琅派出所4名领导吃饭,当时郑某副所长有事不能参加吃饭,吃饭过程中,崔某对我们说“各位派出所的领导,其在甘村的沙场的采砂许可证已经过期了,正在办理续期手续,在这段时间其愿意每月向派出所交纳5000元人民币,希望各位领导能通融下,让其沙场继续采砂。”陈某说崔某不止一个沙场,一个月5000太少了。经过双方协商,陈某最后同意崔某他们每月交9000元人民币给派出所,派出所让他们继续抽砂,其每月从从崔某他们上交的9000元中分取2000元,到了2013年11月,崔某沙场就不做了,其大约收了五个月或者六个月的钱。(2)于2015年10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交代,证实其在电白公安系统任职期间,曾经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过辖区内非法开采河沙的老板以及辖区内非法赌场送的好处,及收受辖区内酒店老板的红包。大约在2013年4月份左右,崔某提出他甘村沙场的采沙许可证已经到期,正在办理续期手续,在办手续过程中,他愿意每个月给5000元给沙琅派出所作为治安费,希望派出所不要阻挠沙场采沙。陈某说崔某不止一个沙场,5000元太少。后来经过商议,崔某同意每个月给9000元给派出所做治安费。随后,其和陈某、梁某商议收到甘村沙场交的9000元如何处理。陈某提出将这9000元作为我们派出所四个领导每个月的补助分发,其和梁某都表示同意,随后我们三人商量确定了分配方案,陈某每月4000元,其每月2000元,梁某、郑某每人每月800元。随后,其等人将商议的结果电话告知郑某,郑某也表示同意。经其手收过三、四次,其收到钱后,就按照原来商议好的分配方案将钱分发给陈某、梁某、郑某。除了其经手收的三、四次外,其余的都是粱伟明经手收的,一共收受甘村沙场交来应该是7个月或者8个月的款。(3)2015年10月30日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的交代,证实其于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其派出所四名领导陈某、其、梁某、郑某每个月收到甘村沙场老板崔某送的钱财9000元,其每月分得2000元,其不确定期间是否有一个月没有收到,具体其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除第13项证据由被告人的家属提供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官青村沙场老板刘某2(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8900元,何建文将该89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沙琅江观青村委会河段处经营采沙场。有一天,沙琅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其沙场巡查,由于其的沙场证照不全,派出所要求其停工并且扣了其沙场一辆铲车。当天其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得知这事是由何建文负责处理的。于是其到何建文办公室找到他协商,想取回铲车。当时何建文提出要其给8000元他才能取回铲车。为了沙场能尽快开工,其只好给了何建文8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纸币,没有包装)。之后其就离开了。第二天,沙琅派出所就将铲车退回给其沙场了。到了2013年下半年,何建文带队来到沙琅江观青村委会河段其沙场处巡查。由于当时其沙场的证熙还没有齐全,何建文他们责令其沙场停工,并将其沙场采沙船的电池拆下来没收带走了。之后不久,其便找到何建文求情,希望他们让其沙场开工并退还电池给其。经过协商,何建文对其提出,按照惯例,如果其沙场要正常开工,每月需交5000元给派出所。为了沙场能正常开工,其只好同意。何建文又向其提出,上述要交的5000元是派出所各个领导大家分的,何建文本人为了其沙场的事费了不少心,要求其另外多给500元他,其没办法,只好同意了。之后每个月其都给5500元给何建文,前后共给了7次,共38500元。后来,其沙场取得了电白区水务局颁发的采沙许可证,其便不再给钱何建文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何建文叫其去其办公室,交给其现金800元,并说明是观青沙场老板给的治安费,分800元给其。当时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800元。后来何建文又陆陆续续把六个月的观青沙场老板的治安费分给其,每个月都是现金800元。这7个月,其共收到观青沙场让何建文转交给其的治安费现金5600元。送钱是为了与其打好关系,非法采沙时不被阻止。3、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1)在公安机关交代:2013年的一天一个自称叫“亚武”的人到其办公室找其,“亚武”对其说“何教,观青与罗坑交界的那个沙场是我的,我现在想开工,你看我每个月交5000元给你们派出所几个领导行不行。”于是其便打电话征求陈某、梁某、郑某德意见,他们均表示同意,其每月1200元。“亚武”听到其通过电话征得其他派出所领导同意后,当即递给其500元人民币,说感谢其帮他打招呼,其也就收下了。“亚武”大约交了4、5个月的钱给我们4个所领导。(2)2015年10月2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其大约在2013年6月左右,一个自称叫“亚武”的人到其办公室找其,他愿意每个月交5000元治安费给我们几个领导,让我们同意他们继续采砂。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总共交了6个月,(3)在看守所的供述与在检察院的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渡头村沙场老板朱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9600元,何建文将该96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为了让沙琅派出所不查处其沙场,其通过何建文送钱给派出所相关领导,每个月交5000元人民币给何建文或其他派出所人员,共交了8次。无收据。我们在经营沙场过程中,证件尚在办理过程中,沙琅出所借此机会进行查处,阻止我们抽沙,为了能顺利抽沙,只好交钱给他们,使他们不来查处我们的沙场。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何建文告知其朱某的无证沙场每个月给派出所5000元,并提出从这笔钱中分给其和郑某每人各800元。后来又陆续领到了7次沙场老板朱某交来的钱,一共从朱某沙场交来的钱中分得6400元。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何建文叫其去其办公室,交给其现金800元,并说明是合水口沙场老板给的治安费,分800元给其,当时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连续三个月,何每个月又给其800元,上述四次何共分给其3200元。后来是何远辉拿来给其的,也是800元,一共给了4个月,共3200元。这8个月,其共收到合水口沙场让何建文、何远辉转交给其的治安费现金6400元。其听说过合水口沙场是朱某等人开的。4、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1)在公安机关的交代,2016年7月,朱某说他愿意每个月给我们派出所几个领导5000元人民币,让其派出所不再阻碍他们采砂,其从中分取1200元,第一次朱某叫来的钱是其收取的,此后,朱某交钱给我们都是通过其派出所的职工何远辉交的,应该交了四个月或者五个月。(2)在检察院的供述,2013年5、6月份左右,沙场老板朱某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过来了,朱某提出他们沙场可以每个月交治安费给其派出所,希望派出所不要阻挠他们采沙。过了几天后,朱某在派出所找到其,交给其5000元人民币,说是沙场给的。其叫他去找陈所,朱某说陈所知道了的,然后将钱塞给其就走了。其1200元。除了第一次是其收的之外,第二次之后都是由派出所职工何远辉收的。每个月何远辉都交给其1200元,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其中停了一个月,其总共收到朱某交的6个月的钱。(3)在看守所的交代,2013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渡头沙场老板朱某每个月交给派出所四名领导陈某、其、梁某、郑某5000元,其每月分得1200元,大约收到朱某交来的6个月的钱。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堡角村一游戏机室老板蓝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1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沙琅圩经营游戏机室期间,其让亲戚刘某3帮其转交过17.1万元给沙琅派出所领导。在2013年1月左右,其开始在沙琅镇堡角村牌坊旁边租了一间30多平方的铺面经营电子游戏机室,游戏机室一共有9台电子游戏机。其经营电子游戏机室不久,沙琅派出所就有人员到其的电子游戏机室检查,并要查扣其游戏机室的游戏机,因其知道其亲戚刘某3与派出所人员相熟,所以其便打电话给刘某3让他帮其出面协调,使其能继续经营游戏机室。过了几天后,其亲戚刘某3到其的游戏机室找到其,并说他已经和沙琅派出所的领导商量过了,如果其想继续经营电予游戏机室,则必须每月交7500元治安费给沙琅派出所的领导。为了能继续经营游戏机室,其就给了7500元给刘某3,让其帮其转交给沙琅派出所领导。至2013年年底,其共给过5次治安费给刘某3帮其转交给派出所的领导,每次都是7500元,共3.75万元。到了2014年年初,因其朋友想入股其的游戏机室,扩大经营规模,其就与刘某3商量,让他跟沙琅派出所的领导说说,我们再每月多交一些治安费给派出所。过后,刘某3告诉其,说派出所领导同意了,但每月就要交1.45万元。于是其每月就给1.45万元刘某3,让其帮其转交给派出所领导。之后,在其给了3次共4.35万元治安费刘某3帮其转交给沙琅派出所后,因了解到有关部门要对游戏机室等进行检查整顿,其的游戏机室就停止经营了一段时间。其的游戏机室停业一段时间后,其又开始经营,由于收入较以前差了,在其经营期间,其只是按每月1万元给钱刘某3帮其转交给沙琅派出所。到2015年3月,因游戏机室收入差及上级文化等有关部门经常检查,其就关闭了游戏机室,不再经营了。从2014年其恢复经营游戏机室至2015年3月,其共给过9次治安费刘某3,让其帮其转交给沙琅派出所,每次是1万元,共9万元。具体刘某3与谁商量,让其交治安费给哪些领导其不清楚。因为其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室是没有办理任何经营证照的,属于违规经营,为了避免被沙琅派出所查处,其才交治安费给沙琅派出所领导的,交钱以后,派出所便不再派人来治安巡查。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听说其所巡查时,发现了刘某3和别人合股经营的一间无证经营的游戏机室。后来何建文告诉其,该游戏机室每月交钱给所的4个领导。何建文、郑某和其3人的每月各1500元,陈某的那份由陈自己处理。同时,由其去收这个钱。刘某3共交了8个月的钱,每次1500元。何建文、郑某每人每次1500元。其共收到刘送的有12000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5月,其每月收取刘某3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厅好处费,每个月3000元,五个月合计15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其每月收取刘某3游戏机厅好处费,每个月10000元,十二个月合计120000元。上述,其共计收取刘某3所送好处费135000元。由于其与刘某3比较友好,经常一起喝茶、吃饭,每次刘某3送钱给其都是在一起喝茶或者吃饭的时候,具体每次在哪里吃饭其忘记了。刘某3开设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厅,其派出所曾经巡查过,但是没有处罚过。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亲戚蓝某在沙琅圩经营游戏机室期间,因蓝某开的游戏机室没办有相关证照,其代蓝某送过17.1万元给沙琅派出所领导。其与所长陈某打过招呼后,便与教导员何建文商量,最后决定由蓝某按月缴交7500元治安费给派出所,即所长陈某每月得3000元,何建文与两名副所长梁某、郑某每人每月各得1500元。至2013年底,其帮蓝某共转交过5次治安费给派出所领导,共是3.75万元。其亲戚蓝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沙琅圩堡角村附近经营一间游戏机室,开张不久,沙琅派出所便到其游戏机室进行检查。蓝某就找到其,要求其出面帮其协调。因为其以前与派出所的人员比较熟,其与所长陈某打过招呼后,便与教导员何建文商量,最后决定由蓝某按月缴交7500元治安费给派出所,即所长陈某每月得3000元,何建文与两名副所长梁某、郑某每人每月各得1500元。商量好后,其就将此事告知蓝某,在征得蓝某同意后,由蓝某每月将7500元治安费交给其,再由其拿去交给派出所的领导。后来听蓝某说交钱以后派出所不再派员去治安巡查。至2013年底,其帮蓝某共转交过5次治安费给派出所领导,共是3.75万元。到了2014年春节左右,蓝某对其说他有朋友想入股他的游戏机室,扩大经营规模,并说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每个月给派出所交多点治安费,并让其跟陈某商量。于是其就打电话跟陈某说了此事,并说其亲戚每月答应给派出所交多点治安费,陈某当时答应了。蓝某游戏机室扩大经营规模后,蓝某每个月就交给其1.45万元,由其转交给派出所的领导,其中陈某每月1万元,何建文、梁某、郑某的则与之前一样每月是1500元。这样,其又帮蓝某转交了三次钱给派出所领导,共4.35万元。后蓝某说由于游戏机室生意较以前差,每月托其给派出所的治安费只有1万元,其便将1万元都交给了所长陈某,让陈某处理,截止至2015年3月,蓝某又共让其交过9次治安费(蓝某他们的游戏机室在经营期间才交钱给派出所)给派出所领导,共是9万元。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派出所副所长梁某在所里见到其,交给了其现金1500元,并说明是观青村书记刘某3游戏机室交的治安费,分1500元给其。后来梁某又陆陆续续分过七个月刘某3的治安费给其,每个月都是现金1500元。刘某3交的治安费,梁某分了八个月给其,共现金12000元。6、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三次均供述之前交代的一致。2013年初,刘某3在沙琅圩开了一间游戏机室,每月送1500元给其。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人民商务酒店老板吴某1(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4800元,何建文将该48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沙琅派出所在其经营人民商务酒店后就一直向其酒店收取治安费。2012年2月,其在沙琅供电所对面建成人民商务酒店并投入经营,沙琅派出所就开始到其酒店来收取治安费(其原在人民商务酒店附近经营人民招待所时,沙琅派出所也会向我们收取治安费,每月为200元)。沙琅派出所向其收取治安费,由治安队员罗尚武、吴思钦每月到我们酒店收取,我们交治安费给他们后,罗尚武会开具治安管理基金会收据给我们。我们刚开始经营那年(即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我们每月是交300元,2013年3月后,我们每月是交500元给派出所。我们一般是交现金给派出所的,罗尚武与吴思钦每月都会到我们酒店柜台收取,在收取时,罗尚武开好收据后,其和老婆或儿子谁在柜台,谁就支付现金给他们,罗尚武他们在收取治安费后就离开了。2012年,陈某调到沙琅派出所任所长后(当时何建文已在沙琅派出所任教导员),为了在平时能得到陈某、何建文对我们酒店的关照,每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其都会给陈某、何建文送红包。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其共送给陈某6000元红包,送给何建文4800元红包。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期间,每到中秋节或春节前几天,其都会事先用利是封装好钱,再分别打电话给陈某和何建文(一般会错开时间,不让他们相遇),让陈端德和何建文到其人民商务酒店来,他们到酒店后,其再将事先装有钱的利是封给他们,并会说些没买到什么年货给他们过年,给点利是他们过年之类的客套话,他们收下红包后,一般表示多谢后便离开了。其每个节送给陈某是1000元,送给何建文是800元,期间六个节日共送给陈某6000元,送给何建文共4800元。2、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三次笔录均供述,沙琅人民商务酒店的老板吴某1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多多关照,在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期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都送给其800元,总共分六次送给其4800元。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何建文多次收受了沙琅镇长途汽车客运站老板黄某(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6000元,何建文将该6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何建文2010年到沙琅派出所当教导员,2012年春天前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何建文向其表达节日期间派出所经费紧旅,希望其帮忙解决一点。不久其约何出来在沙琅圩往水东镇方向的路边见面,何自己开车出来,见面后其便将事先用信封装着的2000元现金给何,并称希望他以后多多关照,何收下后没有说什么便离开了。后来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中秋节和春节前其都会送2000元给何,加上第一次送给何的2000元,其总共5次共送给何人民币10000元。由于本人在沙琅从事房地产生产,其妻子又经营长途客车运输行业,何建文是派出所教导员,负责整个沙琅辖区的治安,为了取得他们的关照,所以其送钱给他们。2、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三次笔录均证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沙琅长途汽车客运站老板黄某(绰号三叔)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多多关照,每年春节都送给其2000元人民币,三年共计送给其600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春节期间,何建文收受了沙琅镇星际酒店合伙人吴某2(为获得沙琅派出所的关照)送给其的好处费共3000元,何建文将该3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其打电话给何建文,约他到其办公室喝茶,其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人民币给何,并说给个红包他过年,何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何是沙琅派出所的教导员,其经营的星际酒店为得到他的关照,让民警平常少来酒店检查,方便经营,其才送钱给他的。2、被告人何建文的供述和辩解,三次笔录均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沙琅镇星际酒店的老板“亚葵”(具体姓名不清楚)为了获得其的关照,每个春节都送给其3000元,两年总计送给其6000元。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5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建文犯罪是在2015年11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刑法修正案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文的犯罪事实、受贿数额和犯罪情节,依照修正后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建文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而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建文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处罚。比较《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修正后的现行《刑法》的法定刑明显轻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刑罚。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何建文进行定罪处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何建文有退赃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建文第一项、第四项依法认定为受贿金额不当及被告人何建文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建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建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 文

代理

审判员 廖 挺

人民陪审员 林雁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