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1民初1590号原告伍先兵,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某2,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原告伍仙平,女,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先菊,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联光,男,1993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联艳,女,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原告伍某1,女,1999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伍某2,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联琴,女,1996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伍某2、伍仙平、伍先菊、伍联光、伍联艳、伍某1、伍联琴的委托代理人伍先兵,特别代理。原告伍先兵、伍某2、伍仙平、伍先菊、伍联光、伍联艳、伍某1、伍联琴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执业证号×××0048被告伍先德,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伍飞,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伍冬梅,女,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址同上,被告伍飞、伍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伍先德,特别代理。第三人黄大芬,女,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伍先德、伍飞、伍冬梅及第三人黄大芬的委托代理人彭光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110309458。第三人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负责人谌洪金。
原告伍先兵、伍某2、伍仙平、伍先菊、伍联光、伍联艳、伍某1、伍联琴与被告伍先德、伍飞、伍冬梅及第三人黄大芬、开阳县双流镇凉水井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先兵、伍某2、伍仙平、伍先菊、伍联光、伍联艳、伍某1、伍联琴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伍玉安代表全家七口人承包了双流镇凉水井村下河坝耕地1.99亩、林地0.68亩,全家七口包括伍玉安(已去世)、熊廷芬(已去世)、原先伍先兵、伍某2、伍先菊、伍仙平和被告伍先德。2016年5月,因工业园区配套项目杉木林水库建设需要征用凉水井村部分土地及林地,其中包括伍玉安家庭的1.99亩耕地及0.68亩林地。根据补偿标准,1.99亩耕地补偿金额为68655元,0.68亩林地补偿金额为10200元,0.68亩经济林木补偿金额为1360元,补偿总金额为80215元,其中除去经济林木补偿金,剩余78855元应由原先伍先兵及其子女伍联光、伍联艳,原告伍某2及其子女伍某1、伍联琴,原告伍仙平,原告伍先菊及被告伍先德及其子女伍飞、伍冬梅共11人平均分配,但被告从村委会领取了该笔款后,以该征用地属于自己所有而拒绝与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5734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双流镇凉水井村下河坝耕地1.99亩、林地0.68亩,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登记在承包户主伍玉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也未登记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被告均未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分配争议土地的补偿款,需先明确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先兵、伍某2、伍仙平、伍先菊、伍联光、伍联艳、伍某1、伍联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信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毅全
人民陪审员 吕昌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