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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1769号

任志军与朱姓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志军,朱姓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769号原告任志军,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朱姓宽,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任志军与被告朱姓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姓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朱姓宽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任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朱姓宽向任志军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任志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姓宽向任志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任志军要求朱姓宽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志军要求朱姓宽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任志军要求朱姓宽支付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姓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军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朱姓宽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逊仙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