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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1192号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192号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8号。

负责人:曹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59号湖南省技术产权交易大楼603房。

法定代表人:邵锋。

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长江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玉平。

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邱月雄。

被告:邱月雄,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诉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利息4915400元。其中,借款日至到期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该段利息应付3960000元,实际已付3893350元,欠息66650元;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人民币4848750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暂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的房产、株国用(2013)第A4457号的土地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3、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实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由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的房产以及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4457号的土地作为抵押,原告与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商行星沙最高借字2013第08060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内原告向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与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星沙)最高抵字(2013)第080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的房产以及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4457号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为了保证该笔借款的顺利偿还,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星沙)高保字(2013)第08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邱月雄于2013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与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星沙)借字(2013)第090201号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履行分期还款计划,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收,但被告方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贷款人(担保权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与借款人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农商行星沙最高借字2013第0806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贷款,该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其中包括:普通贷款(含个人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便民卡、贷记卡或其他信贷业务品种。借款用途以借款人实际申请借款时的具体用途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贷款可以依据借款人的要求分次发放、循环使用,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本行经营方针、借款人的信用履约情况、担保的情况以及贷款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且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可以另行逐笔签订单次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贷款业务包含了便民卡的,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应另行签订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便民卡额度和期限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属于本合同项下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便民卡借款的实际金额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载明的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单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比例而作相应比例的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此无异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双方特别约定了某笔贷款还款方式和期限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该约定。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行开设结算帐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帐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从贷款到达该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信贷业务对应的担保方式可以为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人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期间从设定担保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及其他违约责任:(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013年8月19日,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农商行星沙最抵借字2013第080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其中房产抵押债务2998.5万元,土地抵押债务1.5万元)。上述债权包含:普通贷款(含个人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便民卡、贷记卡和其他信贷业务产品。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债务人可依据自己的资金需求申请循环借款。每笔借款业务的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便民卡放款确认书或其他放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再通知抵押人或与抵押人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不得以此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限额内,抵押人对债务人与贷款人之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位于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广场的房地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 同日,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就担保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签订的农商行星沙最抵借字2013第0806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8月20日,抵押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区××安居建材市场××、111,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房产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人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抵押金额为2998.5万元。次日,抵押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区××安居建材市场××、111,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445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人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抵押金额为1.5万元。 2013年9月2日,借款人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星沙)借字(2013)第090201号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借款人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借款金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大写):叁仟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一)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单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比例而作相应比例的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对此无异议。(二)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五条担保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三)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的,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农商行(星沙)最高抵字(2013)第080601号,担保人/抵(质)押物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区××安居建材市场(××、××)××房产及土地,抵押人为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四)本合同项下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或经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80×××12),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第八条还款约定:(一)还款方式。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 计划还款时间 计划还款金额(万元) 2014年12月 2700 2015年3月 300 同日,邱月雄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就担保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签订的农商行星沙借字(2013)第090201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向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出具借条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利率为7.6875‰。 截至2016年5月20日,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欠付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利息4915400元,本金3000万元。 至起诉之日,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酿此纠纷,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借款合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全面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第一,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000万元,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有权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49154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1.25‰继续支付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要求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第二,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就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株洲市××区××安居建材市场××、1111,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445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金额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就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株洲市××区××安居建材市场××、1111,权证号为株房权株字第××号号房产在抵押登记金额2998.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要求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主张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实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到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915400元,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沙支行对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市场110、111,权证号为株国用(2013)第A445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登记金额1.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湘山路79号红星美凯龙金鼎新安居建材市场110、111,权证号为株房权株字第××号号房产在抵押登记金额2998.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16377元,由被告湖南泰源矿业有限公司、株洲红星新安居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邱月雄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宇

代理

审判员  邓 安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艺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