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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592号之一

吴永龙、吴林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永龙,吴林森,吴红武,欧阳保林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永龙,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吴林森,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吴红武,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欧阳保林,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无固定住所,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鄂0115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欧阳保林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23608.5元,负担执行费2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阳保林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闵运桥

审判员  袁宪华

审判员  高问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