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3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816号。
负责人:张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生,该行个贷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呈强,该行个贷中心主任。
被告:王兴俊。
被告:侯春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王兴俊、侯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同生、安呈强,被告王兴俊、侯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兴俊、侯春梅偿还借款本金549995.95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12#27、28室及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13#1-403室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房产(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12#27、28室,13#1-403室)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兴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没有及时还上,愿意积极还款。
被告侯春梅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没有及时还上,愿意积极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同共有的位于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的两处房产提供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经质证,被告王兴俊、侯春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兴俊、侯春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00620130010658),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66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被告王兴俊、侯春梅作为抵押人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12#27、28室(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13#1-403室(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两处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9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3-6**号、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3-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兴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4019751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借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0.92%。同日,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3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兴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元,现被告王兴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95.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侯春梅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王兴俊、侯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兴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49995.95元及其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收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兴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俊、侯春梅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吕台路西侧定砀路北侧12#27、28室(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13#1-403室(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两处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应在原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侯春梅作为该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兴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9995.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对被告王兴俊、侯春梅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一宗: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成房权证成武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侯春梅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王兴俊、侯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贵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