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3918号
原告: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祥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彦评,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沪宁智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朝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沪宁智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3.73元,减半收取计466.87元,由和县三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开海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