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627号
原告:王桂芬,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康代建,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广国,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原告王桂芬与被告郭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芬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郭广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广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前妻XX系亲姐妹关系,2012年被告在购买翻斗车时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与原告的姐姐XX离婚,在达成离婚协议时,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内容为“欠条今欠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郭广国2014.6.18号”。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由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发言、辩论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及所陈述的借条形成经过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王桂芬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芬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广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大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