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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894号

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8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1,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饮酒驾驶车辆回家后酒意发作,即用脚踢因正在执行公务而停放在其家门口的警车,在被警方制止并怀疑其涉嫌酒后驾驶,欲将其传唤至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查时,又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吴某1、谢某某采用拳头打、手掐脖子、拉扯等方法,阻碍民警吴某2等人执行公务,使被告人吴某某乘机逃脱,并致民警吴某2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分别于2016年8月9日、8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2的自述材料,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吴某3、林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涉案视频录像及截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谢某某故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吴某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对被告人谢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开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