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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1157号

上海汇雷投资管理中心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汇雷投资管理中心,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1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汇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黄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93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裁令: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海汇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款项人民币4,251,150元(包括仲裁费人民币151,150元)。仲裁后,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故上海汇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仲裁裁决支付人民币4,251,1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4,911.5元。现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履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193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4,296,06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