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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因被告人李某某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肖翠琼、

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11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沅陵县城内以帮忙申请廉租房指标及帮忙找工作、房屋转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危某某、江某某等22名被害人现金共计50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他人申请到廉租房的情况下收取江某某现金18000元,但其拿到钱后未帮忙申请廉租房,而是将所得的现金予以挥霍;2、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给他人申请到廉租房的情况下收取危某某现金18000元,但其拿到钱后并未帮忙申请廉租房,而是将所得的现金予以挥霍;3、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给他人廉价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及找工作的情况下两次分别收取李某乙现金7000元、67000元,共计74000元,但其拿到钱后并未帮助李某乙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及找工作,而是将所得的现金予以挥霍;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先后从李某甲处以及通过李某甲从田某某、向某某、李某丙等19人处共骗得现金390000元。李某某收到现金后并未帮助他人申请廉租房,而是将所得的现金予以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欠条、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从李某甲处骗取的现金总额为36.6万元,不是39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叶叙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危某某、江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所欠危某某、江某某各18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总额;并同意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的从李某甲处骗取的总额为36.6万元,不是39万元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各8000元,并得到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3、欠条、收条及欠款明细表,证明2013年7月10日,李某某给胡某某(危某某)、江某某分别打的欠条,并承诺若办不好廉租房,则如数退还现金18000元;2015年7月29日,李某某给李某乙写的收条,收到李某乙现金67000元;2015年6月7日,李某某给李某甲书写的收条,收到李某甲现金39万元,李某甲并列明了39万元的来源明细。4、购房协议、收据及收条,证明2011年10月30日,舒某某(系李某某前夫)将齐眉界国有林场自筹性生活住房以15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某(系李某乙之夫)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提交: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产转移当事双方的身份证明;3、转移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房屋买卖合同;5、房屋的平面图。6、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的陈述,退赔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帮忙她们购买到廉租房的名义骗取她们各自18000元,还证明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8日、9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8000元,并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7、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她因赵某某从李某某(实为其前夫舒某某)处购买了一套房子后开始认识。2013年5月份的时候,她找到李某某帮忙将该房子办理了水电上户手续。2013年7月份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帮助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为由骗取了她现金7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帮助她找工作为由骗取了她现金67000元,共计74000元。8、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瞿某某、李某丙、田某甲、田某乙、文某某、向某某、向某甲、唐某某、李某戊、田某丙、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李某己、周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甲,以能帮助购买到廉租房的名义骗取李某甲等人现金39万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进行辨认,指出李某某是诈骗她们每人各18000元现金的人。10、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她以为他人帮忙购买廉租房及帮忙找工作、房屋转户等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现金共计50万元,后将骗取的现金用于打牌及做药材生意亏损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提交的江某某的收条及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某某(江某某之弟)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李某某还给江某某、危某某各18000元,共计36000元的事实,因无江某某本人的书面证言佐证,且无法确认是否系江某某本人签名,被害人危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受害人部分财物,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购买到廉租房而骗取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各18000元及骗取李某甲等人39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危某某、江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并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叶叙华提出的其从李某甲处骗取的现金总额为36.6万元,不是39万元的意见及辩护人叶叙华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与危某某、江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所欠危某某、江某某各18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总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五个月八日,折抵刑期五个月八日。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赃款四十八万四千元人民币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健

代理

审判员  肖翠琼

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