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42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代表人:方升兴,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芳,系该社信贷内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系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王爱春。
被告:王小燕。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与被告王爱春、王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爱春、王小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5694.1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王爱春、王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王爱春、王小燕共有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4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偿还二被告所欠的债务。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判令被告王爱春、王小燕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71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4373.0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爱春、王小燕签订合同号为8091120140007063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用途购挖机续贷,借款期限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6.765‰,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4××4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711**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春发放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王爱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00元,利息4373.04元。另查明,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借款本金497100元并支付利息4373.0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2日),此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就被告王爱春、王小燕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1号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4××43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由被告王爱春、王小燕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爱春、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财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