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813号
原告:蒋金立,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蒋金立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金立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冀B×××××、冀BW1**挂号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乡间路桃园沙场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经评估为95840元,公估费2875元,施救费1100元,损失合计99815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5840元,公估费2875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998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蒋金立为本车被保险人,本车车主为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仅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有实际车主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可以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在原告提交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年检有效且不存在饮酒、超载等约定及法定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应当提交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及工时费,就原告诉讼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按河北省施救费收费办法数额过高,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公估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蒋金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蒋金立驾驶冀B×××××、冀BW1**挂号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乡间路桃园沙场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蒋金立的冀B×××××、冀BW1**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编号为XGTLX20160727414号公估报告,冀B×××××车损为54400元;冀BW1**挂车损为41440元,合计车损95840元;证据三、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蒋金立对该事故车辆做公估鉴定,冀B×××××车公估费1632元,冀BW1**挂公估费1243元,施救费1000元;证据四、保险单,用于证明原告蒋金立的冀B×××××、冀BW1**挂号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该事故车冀B×××××、冀BW1**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金立,该车挂靠在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应该交原告蒋金立;证据五、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的手续。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原告公估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蒋金立为冀B×××××、冀BW1**挂号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蒋金立驾驶冀B×××××、冀BW1**挂号货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乡间路桃园沙场时,由于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蒋金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新站新峰汽车修理部进行施救,原告蒋金立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蒋金立车损进行了公估,确定冀B×××××车损为54400元,冀BW1**挂车损为41440元,合计车损95840元,并支付公估费2875元,共计损失99715元。在庭审中,原告蒋金立为了尽快获得保险理赔款自愿放弃车损的20%。
本院认为:原告蒋金立将冀B×××××、冀BW1**挂号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1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蒋金立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开支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认为公估损失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蒋金立为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金立为了尽快获得被告的保险理赔款,自愿放弃公估车损的20%,即只要求被告给付车损76672元(95840×80%),系为诚意解决纠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蒋金立保险理赔款80547元;
二、驳回原告蒋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