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62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怀忠,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理。
被告:陈树英,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李平见,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李显珠,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程九荣,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杨文中,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薛利芳,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及被告李平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英、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蓝山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树英、李平见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46742.7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告李显珠、程九荣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46742.7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被告杨文中、薛利芳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46742.71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于2012年12月13日在我行办理小额联保贷款,陈树英贷款合同号43112711212053737801,贷款金额30000元;李显珠贷款合同号43112711212053745801,贷款金额30000元;杨文中贷款合同号43112711212053750601,贷款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原告曾多次派人对六被告催收,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平见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树英、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办理了小额联保贷款,陈树英与李平见贷款合同号为43112711212053737801,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年;李显珠与程九荣贷款合同号为43112711212053745801,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年;杨文中与薛利芳贷款合同号为43112711212053750601,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期限1年。合��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树英、李平见尚欠贷款本息46742.71元,被告李显珠、程九荣尚欠贷款本息46742.71元,被告杨文中、薛利芳尚欠贷款本息46742.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个借款户互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对贷款利率作出约定,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树英、李平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借款本息46742.71元,后续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李显珠、程九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借款本息46742.71元,后续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杨文中、薛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借款本息46742.71元,后续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还款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树英、李平见、李显珠、程九荣、杨文中、薛利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雷渊兵
审 判 员 周丽嫦
人民陪审员 黄民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借款人、联保人及配偶身份证明。证据2、农户联保协议,拟证明联保关系、相互承担联保责任。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依据。证据4、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借款、放款证明。证据5、结清试算,拟证明贷款结清本息试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