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立交桥西侧。
负责人:杨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若浪,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张锦威,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二: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锦新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范汉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张锦威、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威、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贷字惠州行惠阳支行2013年0000297号);2、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9615.8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44952.32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37.05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一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层××房的房产(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二对被告一欠原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1日,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层××房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被告二为被告一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15个月未还款,累计逾期21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50037.05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被告一身份证;5、被告二营业执照;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8、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9、账单列表;10、律师费发票;11、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最新账单列表。被告一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被告二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1日,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1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B、发生第18.8条所诉情形,抵押权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C、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条第30.3项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方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合同项下未结清本金989514.73元,积欠本金36259.37元,积欠利息141582.94元,已连续逾期29期,累计逾期35期。另查,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层××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二在合同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被告一多次逾期还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于2015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追讨债权,聘请了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3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如约发放了全部款项给被告一,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符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一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一累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35期,合同项下未结清的本金989514.73元,积欠本金36259.37元,积欠利息141582.94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的律师费,因合同第十七条有约定,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坳××层××房作抵押,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章,承诺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一不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锦威、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张锦威、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锦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9514.73元及利息给原告。截止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141582.94元;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989514.73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张锦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50037.05元给原告。
四、被告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锦威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661元,由被告张锦威、惠州市稳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冯文娟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雪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