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106号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钱祖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红,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海门市小龚装璜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上海国际装饰城C1-18号。经营者施红亚。
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诉被告朱春红、海门市小龚装璜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小龚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桑林龙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朱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博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防水工程项目,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677元。后原告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海门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由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中南锦苑1号楼103室商品房,用购房款折抵工程款。《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指定的购房人周承伟与海门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另外通过银行贷款向海门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1万元。为领取61万元工程款,原告委托被告朱春红前往海门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事后原告了解到,上述61万元被被告小龚经营部冒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春红向原告返还23万元,尚有38万元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领的工程款38万元。
被告朱春红辩称,其与案外人蒋飞益合作承接了中南公司盐城奥体中心体育场防水工程,蒋飞益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工程结束后,经协调,由中南产业集团、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3套来抵扣工程款。拿到三套房后,被告朱春红通过努力将3套房全部出售。中南锦苑1号楼103室房屋购房人为周承伟,周承伟将房款20万元交给蒋飞益,剩余房款由周承伟贷款61万元,按照被告朱春红与蒋飞益的约定,将61万元作为被告朱春红在盐城项目上的前期利润。贷款下来后,被告朱春红凭借蒋飞益交给其的领款单去中南公司领取了61万元。因中南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需要对公账户,被告朱春红借用被告小龚经营部的账户。61万元到账后,被告小龚经营部经营者已交付被告朱春红6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小龚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艺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招标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盐城城南体育中心一期看台聚脲喷涂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盐城城南体育中心一期,乙方代表为蒋飞益。其后,原告艺博公司(丙方)与海门中南锦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责任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三方同意,丙方购买的“中南锦苑”商品房为1号楼103室;丙方以房抵款的,折后商品房合计总价款人民币883677元;丙方同意以下列工程款冲抵上述购房款:艺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81677元;甲方同意丙方可以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丙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也视为甲、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等额的工程款等内容。其后,案外人周承伟购买了案涉“中南锦苑”1号楼103室房屋,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61万元。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向周承伟开具金额为61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春红至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办理61万元钱款退款手续,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开具转账支票,61万元退房款转账至被告小龚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艺博公司陈述周承伟已支付蒋飞益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朱春红陈述其凭借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开具给周承伟的收款收据办理领款手续,并借用被告小龚经营部的对公账户转账,被告小龚经营部已向其支付6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举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转账支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从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与中南锦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案外人蒋飞益是否实际挂靠原告经营,不影响原告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享有相关的合同权益。现《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用于抵款的中南锦苑1号楼103室房屋已由指定的第三方周承伟所购买,故中南锦苑1号楼103室的61万元退款的权益应由原告方取得。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15年3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前以书面方式委托被告朱春红办理退款领款手续。但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已认可委托关系,故被告朱春红办理退款领款手续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其在领款后应当将钱款给付给原告。原告方陈述被告朱春红已还款23万元,构成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春红返还钱款3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红陈述61万元钱款系蒋飞益约定给其的利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与蒋飞益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朱春红亦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小龚经营部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龚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钱款人民币3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朱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周 旋
代理
审判员 桑林龙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胜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