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202号原告郭学然,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彦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梁海欧,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
负责人:张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彦军、梁海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闫彦军驾驶豫E×××××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张堂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彦军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车以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闫彦军、梁海欧支付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彦军、梁海欧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规定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相关营运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闫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学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3天,花住院费14830.73元,门诊票花费1337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14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485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各被告之间应该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司机和车辆、挂靠的相关信息表各1份,证明其司机和车辆、挂靠的相关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证明被告闫彦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例上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肺气肿,其不合理的用药部分依法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6,该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该鉴定字体模糊,没有附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其所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行政专用章;对证据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选取鉴定的权利,对以上两份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彦军、梁海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梁海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住院押款单及向宁陵交警大队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海欧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向交警队押款20000元。原告对被告梁海欧提交的证据认为:住院押款5000元是事实,但交警队的押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海欧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免责说明书、确认书、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闫彦军、梁海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车损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车损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闫彦军驾驶豫E×××××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张堂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彦军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学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车以安阳市大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梁海欧。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14830.73元,门诊票花费1337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腰部损伤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248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海欧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后因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学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财产受损,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彦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彦军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闫彦军承担70%。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6167.73元;2、护理费12852元(参照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日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63天×84元/天×2人)+(27天×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63天×80元/天);4、营养费630元(住院63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5969.15元【(10853元/年×5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车辆损失2485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49543.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221.15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2852元、残疾赔偿金59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用400元)。被告闫彦军应赔偿原告损失8625.91元【(49543.88元-37221.15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学然损失3722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闫彦军应赔偿原告郭学然损失8625.9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学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闫彦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闫彦军负担1850元,原告郭学然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豫
审判员 丁晓环
审判员 路聪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印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