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53号
原告:尤月娥,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曾淑兰(曾用名曾素兰),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尤月娥与被告李江海、曾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海、曾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江海、曾淑兰共同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江海、曾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江海、曾淑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江海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13日向尤月娥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尤月娥收执。借条约定月利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尤月娥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江海、曾淑兰催讨,二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鉴于借条约定利息偏高,现诉求按月利率2%支付。李江海、曾淑兰均未作答辩。尤月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尤月娥的身份证、李江海、曾淑兰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借据原件等证据。李江海、曾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江海于2014年12月13日向尤月娥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李江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李江海与曾淑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尤月娥与李江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尤月娥请求判令李江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3分(即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故尤月娥就该份借条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尤月娥所诉的本案借款系李江海与曾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尤月娥请求判令曾淑兰与李江海共同偿还20000元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李江海、曾淑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江海、曾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尤月娥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江海、曾淑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郭福星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