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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6民初1305号

李均均与邢海静、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均均,邢海静,邢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305号

原告:李均均,女,汉族。

被告:邢海静,女,汉族。

被告:邢小林,男,汉族。

原告李均均诉被告邢海静、邢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均、被告邢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海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海静欠我款项1万元,有其为我打的欠条为证。借款时邢海静与邢小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海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邢小林辩称,我与邢海静已经离婚,我不应该偿还。我不知道邢海静借款的事,她借的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邢海静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2014年12月13日借李均均1万元,定于2015年4月13日止,半年时间将借款归还,现在因资金紧张,暂缓到2015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当庭称,其于2015年冬天接到邢海静偿还的款项1000元,剩余款项9000元,被告邢海静一直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邢小林当庭称二人于2016年5月9日离婚并称不知道被告邢海静借款的事且邢海静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海静欠原告款项1万元,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称已接到被告偿还的1000元款项,因此被告邢海静应就剩余款项9000元偿还原告。被告邢小林虽称与邢海静已经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而邢小林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款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借款届满第二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海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海静、邢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均均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