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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68号

詹红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詹红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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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68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红湖,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农民,住彭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拘留,2016年6月20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红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江北、被告人詹红湖及其辩护人梅芳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詹红湖驾驶一辆江峰牌电动三轮车回家,途经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路段时,撞倒了行人钱某2,事故发生后詹红湖���有停车查明情况,直接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钱某2经彭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同年6月6日16时30分在被转上级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鉴定,钱某2系颅脑死亡。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詹红湖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詹红湖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红湖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其无力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辩护人梅芳滨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充分,因为只有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逃��的行为才是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前,三轮车的车灯因故障原因无法使用,事故发生地点也没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驾车速度不超过20km/h,速度很慢,发生碰撞时也没有听到人叫喊声,以为是树枝,直到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被告人才知道是撞了人,且被告人回家后没有采取掩盖碰撞痕迹及躲避侦查的行为,可以充分说明被告人当时的主观心态不是明知道撞了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身患残疾,其妻子也残疾,生活尚需他人照看,家中尚有幼子需抚养,请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家庭现状,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公平的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5日22时许,行人方某途经事故发生路段,发现一名伤者倒在道路上,随后到彭泽县芙蓉墩镇派出所报案。2016年6月6日3时许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詹红湖家中将被告人詹红湖找到,并将其传唤到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室接受询问。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钱某3、钱某4请求判令被告人詹红湖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6512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詹红湖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詹红湖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此款已经支付16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詹红湖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詹红���的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了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部分诉讼的裁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系方某报案。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詹红湖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詹红湖讯问笔录,供述2016年6月5日21时许,其驾驶一辆无车牌、无保险的江峰牌电动三轮车从彭泽县马湖村前往彭泽县芙蓉墩镇湖西方向,途经彭泽县芙蓉农场一分场路段时,因电动三轮车大灯无法照明,就开车在道路中间线行驶,大概行驶了2米远时电动车右前挡风架子就撞到了东西,当时天黑,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其就直接驾车回家去了。当时车速在20km/h,事发当晚在自己妻子哥哥家喝了一瓶啤酒。公安局民警到家找到其,其经过仔细回忆,想起自己案发时曾撞到了一个人的后背。4、证人方某的询问笔录,证称2016年6月5日22时许,其驾驶赣M×××××号轿车从彭泽鲫养殖基地往彭泽县芙蓉墩镇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看到有一个人趴在路上,人与道路垂直趴在地上(头朝马路边缘,脚朝马路中间),当时其没有下车查看,直接开到芙蓉墩镇派出所报警。5、证人钱某1的询问笔录,证称2016年6月5日21时45分,其在家中躺在床上玩手机,听到“砰”一声响,响声有点闷,像橡皮锤锤击地面发出的声音,然后紧接着听到电动车加油门的声音,并且声音源于事故现场方位。过了10分钟左右,其到家门口关车门看到警车停在事故现场,其过去看到钱某2躺在马路上。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距离其��门口10米左右的位置。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红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右侧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7、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彭公(刑)检(2016)001号”分析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电动车三轮车雨棚右前挡距离地面129-130m范围内可见红漆新鲜脱落,距地面69CM处可见新鲜断裂痕迹,距地面94-102CM范围内有斜条纹擦痕,受害人钱某2所穿长裤左脚跟至左臀部94-102CM处可见红色斜条纹痕迹。事发时詹红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钱某2发生直接碰撞,可以形成电动三轮车及受害人钱某2外长裤上的痕迹。8、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彭公(司)鉴(尸检)字(2016)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钱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钱某2因外伤神志不清1小时入彭泽县人民医院,经体检诊断,被害人钱某2为重型颅脑损伤,彭泽县人民医院对钱某2采取了急诊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治疗,后于次日16时30分在转院去九江途中死亡。9、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6)车安字第978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詹红湖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6)物检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詹红湖抽取血样程序合���和在送检的詹红湖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6.35mg/100ml,犯罪嫌疑人詹红湖在交通肇事前曾饮酒,根据(饮酒后驾车标准:每100ml酒精含量≥20mg且≤80mg,醉酒后驾车标准≥80mg)规定,詹红湖尚未达到酒驾和醉驾标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肇事发生在彭泽县芙蓉墩镇一分场铁路桥路段,且在事故现场发现有1人受伤,被害人距离10kv农场油化厂支线143号电线杆11.7米处,在道路沿芙蓉农场方向右侧与道路垂直头朝路边躺在地上。12、(彭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詹红湖案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注意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13、事故现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5日21时许,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彭泽县芙蓉墩镇一分场铁路桥路段,有一个中年男子倒在路上,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确定为交通事故逃逸,经侦查于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在詹红湖家中找到肇事车辆,6月6日16时30分被害人钱某2在送往九江医院救治途中死亡。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詹红湖符合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15、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詹红湖持有有效驾驶证件,领证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证件有效期截至2019年3月28日,驾驶证期限为六年。16、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于2016年8月3日��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证明,证明钱某2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6日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注销。17、谅解书和谈话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詹红湖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从轻处罚,判处缓刑。18、撤诉申请书、收条和本院所作的调解笔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詹红湖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红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红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明知道撞了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其经过仔细回忆,想起自己案发时曾撞到了一个人的后背,可知被告人知晓撞人而直接驾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红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盛 瑾

审 判 员  余 芳

代理

审判员  周淑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