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14号原告刘新红,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支海,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冯逸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征,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部门经理,住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强,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客户经理,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新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支海、匡昭贵,被告新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征、耿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要求被告限期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我通过劳务局到韩国务工,于2005年回国后一直在家。2015年,我丈夫承接了几处工程,由于工程量大,我们二人手上资金不充足,于是就准备去银行贷款,相关事宜已经谈妥,在准备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知我曾有诚信缺失记录,为此,银行不能向我提供贷款。经过查询,得知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于2002年8月擅自以我为担保人向借款人杨世云发放了一笔三万元的贷款,至今无人偿还。而2002年我尚在韩国务工,从未参与,也不知晓此事,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而被告却总是拖延、推诿,至今不予解决。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的诚信记录造成了污点,致使我不能办理贷款,工程不能继续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农行辩称,原告所述贷款的经办人员已于2006年与我��买断了劳动关系,其于2009年因病去世,所以,现在我行已无法核实贷款时签订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我们将依照内部规定,逐级向上报告。如查证属实是银行的原因给原告造成影响,我们愿意通过正当途径消除影响,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处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有诚信缺失记录。经过查询,原因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处担保有一笔数额为3万元的贷款,贷款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该贷款尚未偿还,因此,被银行记入诚信缺失记录。原告于2001年4月通过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前往韩国务工,至2005年8月28日回国,在办理贷款期间,原告一直在国外务工,没有回国,对为他人担保贷款一事不知晓。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协商消除诚信缺失记录时,因当时贷款经办人员于2006年与被告买断了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病世,被告无法查清该笔贷款的真实办理情况,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丈夫崔支海所有的新县亚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同其他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与债权人的短信通信记录,据此证明因被告过失导致原告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无法及时获得银行贷款致使其丈夫公司承包的工程受阻,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保证金损失及高息借款利息损失6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述损失的发生,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新县农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尽到审查义务,严格依照贷款程序规范办理。2002年6月28日,原告刘新红本人尚在国外务工,新县农行在办理涉及本案贷款时,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疏于管理,在明知原告并非担保人的情况下,仍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发放了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属于违规操作;其明知由原告担保的贷款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存在为他人担保贷款而恶意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将原告列入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降低了原告的个人信誉和社会评价,导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限期在银行征信系统中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不能如期获得银行贷款,导致其丈夫承包的工程无法如期开工,要求被告赔偿效益损失及民间借贷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能证实该损失的数额明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发现自己的身份被冒用后,积极与被告新县农行协商,要求消除不良记录以减少损害后果,但被告新县农行至今未能消除原告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致使原告的个人信誉和社会评价持续降低,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名誉受损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信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消除原告刘新红在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新红负担5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