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273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执行人:抚顺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抚顺市新宾县。
第三人:王玉杰,女,满族,住抚顺市新宾县,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姜波,男,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该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抚顺兆利公路沥青拌合厂与抚顺长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玉杰、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立即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俊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田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