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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404号

原告谌业元与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1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谌业元,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404号原告谌业元,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特别授权),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谌业元与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业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紫金城住宅小区4栋1单元20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证违约金2900元(按每月逾期办证赔付100元计算至提起诉讼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紫金城住宅小区4栋1单元2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做为住宅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的12个月内,被告必须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在房产证办好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必须为原告办好土地使用证,每延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赔偿100元。原告早已交清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全部费用,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期间原告与同一小区其他业主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两证,又去相关部门上访,请求相关部门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两证,但一直未果。

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内容,原告是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此房屋,因此,被告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紫金城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第四条约定内容“因甲方(被告)的原因,乙方(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办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每延期满一个月,甲方给予乙方延误补偿费100元;银行按揭和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客户不适用此条款的约定”,拟说明因原告属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客户,不适用此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延误补偿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与江秀路交汇处“紫金城住宅小区”四幢一单元住房第2层01号房屋,总购房价241903元,付款方式为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另付房款42903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69000元;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的费用在合同中也作了相关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处理。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紫金城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乙方(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含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代办费及维修基金等费用),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后,甲方(被告)在十二个月内代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房产证办好之日起六个月内代办好(时间均以房产、土地使用证上的时间为准)。因甲方的原因,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办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每延期满一个月,甲方给予乙方延误补偿费100元。银行按揭和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客户不适用此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被告也交付了原告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紫金城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书,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违约责任,为原告办理好所购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处理,而根据《紫金城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延误补偿费,据此,被告提出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谌业元办理好“紫金城住宅小区”四幢一单元住房第2层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谌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怀化市鸿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黎

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曾建波 来源: